(2015)漯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赵晓文与赵曙红、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文,赵曙红,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文,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曙红,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伟,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赵晓文、赵曙红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上诉人赵曙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安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赵曙红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241省道阴阳赵乡“乡村食府”饭店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晓磊驾驶的临豫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第201408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曙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晓磊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顺运输公司,豫K×××××(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赵晓文。赵晓文于2014年8月16日购买该车,价税为壹拾陆万元整。受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K×××××(临)号车辆的车损为20199元。受赵晓文的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漯价评字(2014)第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K×××××(临)号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7000元。两次鉴定共计花费2060元。2012年7月24日,安顺运输公司作为甲方,赵曙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始至2015年7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第201408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曙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晓磊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赵晓文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豫K×××××(临)号车辆的车损为20199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应由赵曙红向赵晓文支付赔偿金20199元。赵晓文的车辆在购买后一周内即被损坏,该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因此,对赵晓文诉请的贬值损失,法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49元。由于赵曙红和安顺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二者对赵晓文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花费2060元,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曙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晓文支付赔偿金30549元,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赵晓文负担220元,赵曙红和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0元。鉴定费2060元,由赵曙红和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赵晓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可了赵晓文车辆贬值损失,但又对评估的贬值损失17000元扣减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赵曙红二审答辩称:赵晓文的车辆贬值率没有法律依据,赵晓文的贬值率鉴定是单方鉴定,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及公安部门的指定委托,属于单方鉴定,存在程序问题,赵曙红不予认可。安顺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车辆贬值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是单方鉴定,鉴定时车辆处于维修期间,安顺运输公司不予认可。赵曙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晓文单方申请车辆贬值率鉴定,并未通知赵曙红,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该鉴定属于违法鉴定,原审法院支持赵晓文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及鉴定费20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赵曙红不承担赵晓文的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共计12060元。赵晓文二审答辩称:赵曙红和安顺运输公司否认贬值率完全是拖延支付时间,原审已经叙述过相关意见,新车被撞,必然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和整体价值的损失及转售影响,委托评估是交警部门直接委托的,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安顺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车辆是赵曙红的,曾经在安顺运输公司挂靠,其出事故时没有给公司缴纳管理费和保险,实际上已经脱离,与安顺运输公司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晓文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赵晓文购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维修费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赵晓文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赵晓文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赵晓文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曙红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赵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晓文支付赔偿金20199元,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赵晓文负担220元,赵曙红和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0元;鉴定费2060元,由赵晓文、赵曙红各负担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赵晓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