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24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83年1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某之姐),女,生于1981年7月3日,住址同上。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毳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月18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女郭某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感情不合无法沟通,分居时间达3年以上。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5月25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郭某甲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婚生女郭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人证词原件一份。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长期吃药,只要原告郭某甲一次性支付我们80000元的扶养费,我们就同意离婚,也同意将小孩交由原告郭某甲抚养,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10年2月,原告郭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以(2010)华蓥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于2010年8月被广安市精神病院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级为二级,同年被告李某甲向华蓥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监护人一栏为被告李某甲姐姐李某乙。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有广安市精神病院的鉴定结论和残疾人申请表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郭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李某甲分居的证明和包含有“婚后不到一个月发现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带出就医无果,询问得知其在娘家就患有此病”内容的证人证言一份,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无其他病例资料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甲的精神病经过长期治疗而未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郭某甲采取积极措施对被告李某甲所患病进行治疗,被告李某甲的病情仍有治愈的可能,双方感情也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昱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