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洪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仇某某,宋某某,王某,张洪玉,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8甲-5号2-7-2。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宋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被告人张洪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张洪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G9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光明幼儿园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反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搭载被害人宋某某的辽BL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洪玉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洪玉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宋某某、王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某保险公司对基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损失675239.7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洪玉承担。另外,被告人张洪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4972.28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王某甲的死亡与医疗部门有一定的关系,故其经济损失应由医疗部门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其交强险已过期,未再承保。当时虽在商业保险期间,但因车辆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逃逸两项违法行为,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张洪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G9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光明幼儿园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反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搭载被害人宋某某的辽BL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洪玉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经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骨盆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胸外伤,肺挫裂伤,胸腔积液等,其后并发左小腿深部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致双侧肺动脉分支血栓栓塞、发生猝死。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洪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于1962年4月4日出生,生前住庄河市迎宾大街中段,非农户口,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王某某、其母仇某某、其妻宋某某、其子王某。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救治18天,共花费医疗费19872.94元。被害人宋某某系非农户口,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3200.88元,出院后需继续休治一个月。王某某、仇某某夫妇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王茂丰、王某甲、王茂芹、王茂兰、王茂菊、王茂玲。王某甲、宋某某二人共生一子,王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根据2014年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计算王某甲的误工费为82.84元×18天=149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为82.84元×18天=1491.12元、死亡赔偿金为30238元×20年=604760元、丧葬费为2953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元×5年×2人/6人=14785元。宋某某的误工费为82.84元×60天=497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1500元、护理费82.84元×30天=2485.20元,综上,基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672830.68元。在本次事故中,因宋某某受伤,给其个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2156.48元。再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辽AG95**号中型普通客车,是被告人张洪玉于2014年10月19日从他人手中购取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宋贤君,该车于2013年10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逾期后,该车再未继续投保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1月27日,该车辆原所有人宋贤君又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以及在肇事后逃逸等违法情形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对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张洪玉辩称的对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后果,医疗部门有一定责任,故其经济损失应由医疗部门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经鉴定王某甲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并发左小腿深部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致双侧肺动脉分支血栓栓塞,发生猝死。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已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辽AG95**号中型客车,在肇事时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其又未继续在该公司投保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肇事时虽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但因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和肇事后逃逸的违法情节,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该情节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洪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洪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因王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仇某某、宋某某、王某造成的共同合理经济损失672830.68元,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个人合理经济损失22156.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