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孟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酒店厨房内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周某某发生争吵,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持铝壳热水瓶击打周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头皮裂创,累计创疤长14.5cm,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