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专文化,系南昌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赣*小型轿车途经南昌市某路木材市场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9.51mg/100ml。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刑事照片,证人熊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9.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及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亦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审 判 员 金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禄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