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跃与周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跃,周海峰,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827号原告侯跃,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周海峰,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15155-0。法定代表人崔峻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侯跃与被告周海峰、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跃、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跃诉称:2015年1月29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车号为京N3L7**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加油站东侧,适有被告周海峰驾驶车号为京E314**中型客车(车辆所有人:顺丰速运公司,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3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9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周海峰系该公司职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周海峰所驾车辆系公司所有且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应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专人陪护的医嘱为准,原告未提交医嘱,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一年连续劳动合同、缴税证明、银行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故不认可误工费。关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按照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负担。被告周海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二街加油站东侧,原告侯跃驾驶车号为京N3L7**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告周海峰驾驶车号为京E314**中型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同向行驶,中型客车右侧后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侯跃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侯跃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9日,该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侯跃全休五天。2015年2月5日及2月19日,侯跃又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左小腿、左膝软组织挫伤,医嘱均建议侯跃休息二周。被告周海峰系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职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周海峰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侯跃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对其职员周海峰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侯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且原告伤情较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完全与其就医材料相符,故本院结合原告本人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且其伤情较轻,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侯跃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跃死亡伤残赔偿金二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原告侯跃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