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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利平、书记员戈亚敏、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常力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彭某某、张某某由靖州县艮山口民主村十里村烟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烟站岔路口左转弯时,被告人黄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彭某某重伤。2015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传唤至靖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进行部分赔偿。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同村人,二人均在靖州县艮山口乡烟站务工。事发后,靖州县艮山口乡烟站支付被害人彭某某医药费84000余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彭某某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力牌三轮车物证(照片);事情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情况记录;询问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靖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向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