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伟芸与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芸,冯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黄伟芸。被告冯婷。原告黄伟芸诉被告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钱,曾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31261.2元,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2014年2月1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6361.2元,当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写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原告的朋友杨雪西作为事件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立写借条后,被告只在2014年4月4日偿还过本金4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961.2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596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在2013年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1261.2元,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2014年2月1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6361.2元,当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本人(冯婷)身份号××欠黄伟芸16361.2元整人民币,分6期:每期还2768.86元整人民币,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还,2014年9月25日还清”。原告的朋友杨雪西作为事件的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立写借条后,被告在2014年4月4日偿还过本金4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5961.2元给原告;原告要求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婷应归还借款15961.2元给原告黄伟芸;二、被告冯婷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黄伟芸(利息的计算,以15961.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森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