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正朝与朱国富、顾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朝,朱国富,顾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顾正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被告:朱国富。被告:顾孝敏。原告顾正朝为与被告朱国富、顾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顾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朝起诉称:被告朱国富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若到期未归还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顾孝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朱国富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朱国富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因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国富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顾孝敏答辩称:原告顾正朝诉称的情况属实,我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现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朱国富催要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富与原告顾正朝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国富向原告顾正朝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顾正朝借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按5%违约金支付,同时担保人也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孝敏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朱国富逾期后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顾正朝遂于2015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顾正朝、被告顾孝敏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顾正朝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对于原告顾正朝提供的借条,被告顾孝敏无异议,被告朱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富由被告顾孝敏作担保,向原告顾正朝借款50000元,由原告顾正朝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顾正朝起诉要求被告朱国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国富出具的借条上仅载明逾期后应承担5%的违约金,并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顾正朝起诉要求被告朱国富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确定为从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顾孝敏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应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顾正朝起诉要求被告顾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富应归还原告顾正朝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孝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正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国富负担,被告顾孝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