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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施淑芬与张连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施淑芬,教师。被告张连仲,农民。原告施淑芬与被告张连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淑芬诉称:被告张连仲、邓秀云曾向案外人田增成借款68000元,约定2012年10月29日还清,被告张连仲、邓秀云请求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张连仲正为原告女儿办理上学事宜,原告无奈被迫答应为其担保。因被告张连仲、邓秀云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田增成将原告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经调解,黄骅市人民法院下发(2013)黄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给田增成6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连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仲、邓秀云向案外人向田增成借款68000元,原告施淑芬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连仲、邓秀云未能偿还借款,田增成将原告施淑芬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田增成借款68000元,黄骅市人民同时出具(2013)黄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给法院66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被告欠田增成的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付此款,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7442元。诉讼中原告施淑芬撤回了对被告邓秀云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张连仲、邓秀云向案外人田增成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条、(2013)黄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连仲由原告施淑芬提供保证担保在田增成处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有三方签署的借款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田增成借款66000元的事实有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63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交付案件款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淑芬要求被告张连仲偿还为其代偿66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张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施淑芬代其偿还的借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连仲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董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