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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金娟、吴金敏等与安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安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吴金娟,农民。原告:吴金敏,农民。原告:吴金德,农民。原告:吴金政,农民。原告:吴金战,阜城县漫河乡前宣屯村,农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秀彬,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与被告安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敏、吴金战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安秀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安秀彬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富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康村路口时,与沿后康村至杨庙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吴桂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桂生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秀彬、原告亲属吴桂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秀彬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火化费280元,运尸费96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4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38元,鉴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0941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现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41元。被告安秀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安秀彬只是司机,无赔偿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被告安秀彬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前提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安秀彬驾驶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富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康村路口时,与沿后康村至杨庙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桂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桂生当场死亡。被告安秀彬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11月28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二、阜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为:吴桂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三、阜城县漫河乡前宣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吴桂生共有五个子女(即五原告)。四、阜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内容为: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3元。五、阜城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和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内容为:火化费280元。六、尸体搬运装卸费票据和尸检票据各1份。证明内容为:运尸与尸检共花费10600元。七、阜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为:吴桂生尸体存放费为450元。八、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及核损价格清单1份。证明内容为:鉴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004元。九、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内容为:交通费500元。十、保险单2份。证明内容为:事故车辆鲁N×××××鲁N×××××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秀彬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吴金站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安秀彬给付原告吴金站2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五原告对被告安秀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安秀彬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四中医疗费不认可,吴桂生属当场死亡,且原告方未提供抢救病历。对原告证据五、六、七中的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存放费、尸检费不认可,认为这些费用均属于丧葬费,与丧葬费的主张重复。对原告证据九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六、七、九系五原告实际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秀彬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桂生系五原告之父,吴桂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93元、火化费280元、运尸费96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造成原告方电动车损失1004元。本院认为:被告安秀彬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桂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桂生与被告安秀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元,电动车损失100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死者吴桂生已78岁,其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4551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丧葬费为21266元;丧葬费应当包括火化费及雇请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因此五原告诉请的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吴桂生死亡,需要进行尸检,五原告为此支付尸体搬运装卸费96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450元,上述费用是五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亲属吴桂生的去世给五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9523元;由于被告安秀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电动车损失1004元,以上共计111097元。由于吴桂生与被告安秀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余款18426元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即9213元;被告安秀彬已支付五原告2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向五原告赔偿完毕后由五原告返还被告安秀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1110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9213元。三、原告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将上述一、二项履行完毕后5日内返还被告安秀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吴金娟、吴金敏、吴金德、吴金政、吴金战承担90元,被告安秀彬承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庆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