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胜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她与李某乙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年24岁(已婚)。婚后,李某乙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03年8月李某乙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因无法胜任工作被退公。之后李某乙没有尽快找新工作,而是在外玩。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她与李某乙离婚;2、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认为夫妻婚姻时间很长,夫妻是有感情的,近两年他身体也不好,还是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2月28日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以李某乙提出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决定于2014年3月3日起解除与李某乙的劳动合同。2013年,2014年李某乙以个人身体不好,没有工作,在家无聊为由,将自己领取的拆迁过渡费12200元,在未与李某甲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消费。李某甲认为李某乙一直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李某乙认识到自己私自处分拆迁过渡费的行为欠妥,在以后的生活中会作出调整。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因李某乙处理家庭事务上思考不周,行为欠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李某乙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调整自己的行为,缓和夫妻矛盾,其态度是可取的。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李某乙能够加强对家庭的责任心,遇事切实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甲要求与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