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覃志与曾联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联兴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曾联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联兴纸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覃志,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梅芳,住广西全州县,是原告的妻子。被告曾联辉,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联兴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联辉。原告覃志诉被告曾联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联兴纸类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联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志诉称,原告曾与两被告共用电表。2014年12月,被告曾联辉拿一份供电合同跟原告说要搬厂,想把该合同转给原告,如果原告不接受,其将关掉电源。原告因担心断电停工,因合同上注明有交给供电局预收按金15400元,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按金支付给其自己,原告当时只支付了10000元现金。2014年12月12日,在办理转交事宜时,供电局工作人员告知,原预付的按金一个月后退回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不能退现金和其他人账户。被告当即写下欠据和盖上公章,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被告在过了还款期后至今尚未归还欠款,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曾联辉、联兴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曾联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联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曾联辉、联兴公司共同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覃志收执,载明:现借覃志人民币壹万元,一个月后归还。因曾联辉、联兴公司此后未按期返还上述款项,覃志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覃志述称,上述欠款的形成,是因两被告曾以将一份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方过户至其名下,其按两被告要求先支付了按金10000元,此后两被告没有将合同过户给其名下,后立下借据承诺还款,但至今没有退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因没有按约定退还其预付的供用电合同按金10000元,两被告亦以“借据”的形式对应返还给原告1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形成原因,两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两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联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联兴纸类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覃志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联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联兴纸类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