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永文与上海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石永文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文,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石永文。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承耀,男,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翟红霞,女,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石永文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9日、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承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红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居间合同,确认由原告为被告促成与北京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电线电缆项目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业务费。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业务费人民币178,247.29元(以下币种同),并提出将该笔欠款在案外人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中抵销,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但在2013年9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应当抵销上述欠款,被告却拒绝接受抵销,最终法院确认不予抵销,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业务费178,247.29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月0.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促成与北京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电线电缆项目后,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居间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业务费,业务费计算方式为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价与原、被告之间商定的出厂价的差价,被告对业务费开具发票的,且业务费金额超过出厂价10%的,被告向原告代收14%的税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客户全部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业务费支付给原告,超过15个工作日未办理视为违约,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月0.3%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2、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王珏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QQ软件向原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多余货款178,247.29元,并提出在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中抵销;3、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应当抵销上述欠款,被告却拒绝接受抵销,最终法院确认不予抵销,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在该案中认可王珏系被告公司员工,二审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4、合同二份,证明除国防大学项目外,原告还于2008年11月促成了被告与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两份合同分别为原、被告签订和被告与客户签订,合同差价即为业务费,对账单中的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汇款156,225元系该合同尾款,属于原告的业务费;5、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中涉及的被告多开发票金额1,013,407.61元已经于2012年在被告应开给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中抵扣;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业务费为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价与原、被告之间商定的出厂价的差价;对于对账单中的电缆售后处理费13,000元不认可,按照惯例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他金额无异议;被告多开发票金额1,013,407.61元并未在被告应开给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中抵扣,原告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承担多开发票金额14%的税款即141,877.07元,因此被告实际欠款并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对账单是王珏个人发给原告的,被告公司从未确认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这份证明也只是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的一面之词。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其主要内容为对账单,该对账单经过公证确认系王珏通过QQ软件发给原告,被告亦确认王珏系该公司员工,且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该证据仅是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单方陈述,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况且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于与被告之间的发票问题,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促成其与他人的电线电缆买卖关系。2008年11月,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线电缆买卖业务。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促成与北京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办公室电线电缆买卖业务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业务费,业务费计算方式为: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价与原、被告之间商定的出厂价的差价。被告对业务费开具发票的,业务费未超过出厂价10%的(不含10%),被告向原告代收12.8%的税款,业务费金额超过出厂价10%的,被告向原告代收14%的税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客户全部货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业务费支付给原告,超过15个工作日未办理视为违约,应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月0.3%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员工王珏通过QQ软件向原告发送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对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项目确认如下:截至2013年1月15日,共发货额880,977.71元,共到货款1,140,000元,已退款250,000元,已开发票1,894,385.32元,发票多开部分金额1,013,407.61元记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上面,电缆售后处理费13,000元。对账单同时确认中建八局项目汇来两笔款项合计156,225元,被告最终确认截至2013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多余货款178,247.29元(包括中建八局项目业务费156,225元、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项目业务费9,022.29元、电缆售后处理费13,000元),在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中抵销。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案外人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应当抵销上述178,247.29元的欠款,被告却拒绝接受抵销,最终本院确认不予抵销,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国防大学老干部建房项目对账单中共发货额880,977.71元为原、被告之间商定的出厂价,已开发票1,894,385.32元为被告与客户的合同价,差价1,013,407.61元即为原告的业务费,被告已经对此开具发票,现国防大学老干部项目的付款为1,140,000元,扣除被告应收取的880,977.71元货款外,应支付原告业务费259,022.29元,再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50,000元后,剩余业务费为9022.29元;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两笔汇款合计156,225元系2008年合同的尾款,属于原告的业务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对账单明确尚欠原告业务费178,247.29元未付,并提出在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中抵销,但实际并未抵销,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辩称,对账单中的电缆售后处理费13,000元按照惯例应由原告承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对账单中已经确认由其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业务费开具发票且金额超过出厂价10%的,被告向原告代收14%的税款,现被告多开发票金额为1,013,407.61元,已超出出厂价的10%,被告应代收14%的税款即141,877.07元。对此,原告表示多开发票已经在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中抵扣,不应再支付税款。因被告对发票抵扣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实际已经抵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税款141,877.07元。对于发票问题,上海申开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被告所欠业务费178,247.29元在抵扣原告应支付的税款141,877.07元后,余款36,370.22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理应继续支付欠款36,370.22元,并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永文居间业务费人民币36,370.22元;二、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永文上述欠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0.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石永文负担3,076元,由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