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美菊与被告季凯、陈文霞、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魏美菊,女,196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凯,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陈文霞,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被告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桂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美菊与被告季凯、陈文霞、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告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菊诉称:其通过做生意认识了季凯。2014年5月7日和7月31日,季凯分两次向其借款500000元,当时季凯称算是宏强公司和德丰公司他们三个向其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的公章。陈文霞在2013年9月10日书面承诺愿意为季凯所借款项作担保。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1月30日将公司承包给季凯,当天将公司的手续和公章都给了季凯,并签订了协议,之前的借款其都不知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季凯、陈文霞、宏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0日,陈文霞出具的担保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愿意为季凯担保,对于季凯借魏美菊的资金作一切担保并承担所有责任,担保人:陈文霞2013年9月10日”;2、2014年5月7日,季凯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美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5%,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5.7-2014.8.7号,借款人:季凯,2014.5.7号”,该借条上加盖有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的公章,季凯在借条上分两次批注“延期三个月2014.8.7-2014.11.7号,季凯”、“延期三个月2015.2.7,季凯”;3、2014年7月31日,季凯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魏美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为2.5%,期限3个月(2014.7.31-2014.10.30),借款人:季凯,2014.7.31”,该借条上加盖有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的公章,季凯后又在借条上批注“再续三个月至2015.1.30,季凯”;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季凯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季凯提供担保人,季凯找来陈文霞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担保证明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和同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季凯提供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月息2.5%,两次借款时,季凯均在借条上加盖了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的公章,其中宏强公司的公章是出具借条时加盖,德丰公司的公章是2014年12月初加盖,季凯加盖公章时说是该两个公司也是借款人,季凯系宏强公司股东,系德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投资人。被告德丰公司质证后,对两份借条上公章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清楚该两笔借款。被告德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2日季凯与吴振华签订的“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季凯变更为吴振华,变更之前的一切经济债务等均由季凯负担;2、2014年11月30日季凯与吴振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吴振华身体原因,将德丰公司的一切经营权承包给季凯,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季凯在经营承包期间未经法定代表人吴振华书面授权,不得以德丰公司的名义私自进行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如发生此类经济债务纠纷与吴振华无关,均由季凯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德丰公司无关,德丰公司不知情,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华称其只是德丰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是季凯一人出资,其没有出资,德丰公司实际是季凯一人在经营。原告质证后,对德丰公司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且公章管理系被告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凯、陈文霞、宏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德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德丰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陈文霞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愿意为季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31日,季凯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0000元,均约定月息2.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300000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200000元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季凯在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季凯表明该两个公司也系借款人。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华于2014年11月30日与季凯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将德丰公司的一切经营权承包给了季凯,同时将德丰公司的手续与公章均交与季凯。吴振华表示德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经营者均是季凯,其未出资,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季凯系宏强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季凯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由陈文霞提供担保,有季凯与陈文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季凯在给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的公章时称该两个公司也是借款人,由于季凯系宏强公司的股东以及德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宏强公司未出庭否认借款的存在,而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公章系其交付季凯,季凯对外使用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两个公司也是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宏强公司与德丰公司也是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借款应当归还,季凯、宏强公司、德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同时陈文霞应对该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约定月息2.5%,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承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凯、济源市宏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济源市德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美菊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四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