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牧尚来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尚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牧尚来。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园路47-14#。法定代表人:胡军基,经理。原告牧尚来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尚来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尚来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分项承包责任协议书。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合作内容,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前,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1998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一被告出具证明委托第二被告付该工程款,后支付498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二被告立即付清余款15万元及利息7500元。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约定,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并非我公司,应当由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可以配合原告向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催款。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安徽省繁昌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牧尚来班组的名义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海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分项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阳光海岸项目18#、16#、14#、12#、10#、8#、6#、4#楼单体工程结构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筋加工、绑扎及辅料等。二、劳务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48元/每平方米,协议总价约67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施工完毕,总计人工工资为870479元。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生活费等方式支付了部分款,截止到2013年底尚欠原告399884元,之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因拖欠劳务工资,尚牧来及部分工人多次在驻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进行上访。2014年7月15日在当地政府的监督下,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代表伊勇、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XXX及牧尚来三方达成协议书,内容:自2014年7月16日前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委托海阳新越房地产公司付给牧尚来工程款49800元整,余款15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如到规定时间海阳新越房地产公司不能付给牧尚来,晚一天加罚欠款金额的5‰给牧尚来。自协议签订后,牧尚来不再上访,工程完工后离开海阳工地。协议达成后,原告主张49800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支付,余15万元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分项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牧尚来以安徽省敏淐县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牧尚来班组的名义与国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阳光海岸项目部签订的分项承包责任协议书,因牧尚来未取得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由于牧尚来所完成的工程量在三方协议中已得到二被告的认可,说明完成的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从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委托付款人;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公司是受托付款人。该协议书并非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此,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公司并非债务受让人,其不履行该协议书,应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在欠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方协议约定:“如到规定时间甲方不能付给丙方,晚一天加罚欠款金额的5‰给丙方。”此约定不能明确由哪一个被告承担加罚欠款金额5‰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按照此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500元,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牧尚来工程施工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牧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牧尚来承担150元,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学波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修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