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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石某甲,农民。原告邓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调解协商期限,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因被告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原、被告自2013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石某乙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小孩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丰乐镇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生女情况属实。但是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从2014年9月5日才开始分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双方继续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不属实,原告在2014年“五一”期间还带着小孩到被告处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钟祥市丰乐镇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在2014年“五一”期间共同生活近一周不符,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