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光头”,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1983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害人唐某在临武县城关镇解放中路农业银行对面的一卖菜摊买菜,被告人陶某趁被害人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一只手用报纸做掩护,一只手用镊子伸入被害人唐某裤子的右口袋内将400余元现金扒走。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的家属代其退清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临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曾某、杜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屏》《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本院(83)法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现金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退清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但被告人陶某能当庭认罪且退清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决定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张万友人民陪审员 谭伟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