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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杨登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登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杨登宝。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小电器、计算器销售经营活动。2014年6月中旬被执行人从广州购进了侵犯第466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计算器25箱(120个/箱),购进价为5.8元/个;侵犯第G563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毛器45箱,其中型号为3380的20箱(48个/箱),购进价为14元/个,型号为2888的25箱(40个/箱),购进价为7.3元/个;侵犯第135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10箱(48个/箱),购进价为10.5元/个;侵犯第280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理发剪20箱(24个/箱),购进价为8.2元/个。被执行人的上述物品未销售被全部扣押在案。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电器、计算器的非法经营额47116元,无非法所得。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小电器、计算器销售活动,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电器、计算器,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三、罚款9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缴纳罚款60000元,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剩余罚款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