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平与被告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刘XX,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槐树塔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64********。被告刘XX,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万安里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9********。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03年6月28日,被告刘XX提出要和我借款10000元,用与投资开理发店。因我与被告系表兄弟,不好意思拒绝。当天,我就给了被告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也于当天书写了欠条一张。后因我急用钱,就和被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归还,至今分文未还。现在我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我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XX于2003年6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XX于2003年6月28日向原告刘XX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8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一张。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出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经催告不还,且要求偿付利息的可从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催告时间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可以原告起诉时间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