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开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一次差点小产。2014年10月11日原告早产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在原告怀孕期间及生女后,被告一家对其不管不顾,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结婚一年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为家庭琐事闹意见很正常,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以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婚生女儿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在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1日生一女儿刘某乙。双方自2014年10月因争吵分居至今,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审 判 员  郝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