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瓦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46号原告:吕某某,女。被告:金某某,男。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88年12月29日(农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育有两女一男。婚后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考虑到孩子年幼,再三忍让。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把原告打出家门,不让原告吃住。夫妻长期分居,原告长期在外,无家可归。原告曾起诉被告,经法庭审理未离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共分。被告金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9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育有两女一子:长女金某某甲(曾用名金某某甲),1989年10月1日出生;次女金某某乙,1990年11月6日出生;儿子金某某丙,199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缺席,原告也未提供财产状况的任何证据。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共分,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再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