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朱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