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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袁于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袁于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刘建华。被告袁于都。原告刘建华与被告袁于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于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袁于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到2014年6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袁于都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份还清。庭审时因被告袁于都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袁于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建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袁于都2014年1月14日向刘建华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正),到2014年6月份还清,欠条人:袁于都,2014年1月14号”。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袁于都向原告刘建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于都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袁于都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华要求被告袁于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于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于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袁于都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袁于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87.5元给原告刘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