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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春云与任代军、刘加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云,任代军,刘加棠,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李春云。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代军。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加棠,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后甘棠村村。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云诉被告任代军、刘加棠、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任代军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刘加棠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政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李春云受被告任代军的雇佣为被告刘加棠在昌邑市下营镇辛庄小学工地上绑钢筋。2012年4月17日14时许,李春云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空跌落,伤及左脚足根部。该工程系政亨公司承建的工程。经昌邑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加棠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任代军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加棠和政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代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刘加棠雇佣,任代军只是介绍原告到刘加棠工地打工的介绍人。原告方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学校盖三层教学楼,原告是从1米多高的架子上往下跳而受的伤,而不是不慎跌落受伤。辛庄小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加棠,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加棠辩称,刘加棠并没有雇佣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政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任代军、刘加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昌邑市下营镇辛庄小学教学楼建筑工地,该工程是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时间2011年11月,竣工时间2012年8月,投资方是下营镇政府。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14时许在教学楼三楼工地上绑钢筋时一脚踩空,从高处跌落并摔伤。原告受受伤后,于当日15时被送到昌邑市卜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住院8天后于当月25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4608.41元(3958.41+600+50)。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4元。原告通过任代军收取刘加棠595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0日对原告作出(2012)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休息14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原告残赔偿金为42480元,原告与被告任代军、刘加棠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31.58元,误工费为4409.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任代军、刘加棠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任代军、刘加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争议的主要事实:(一)原告是受任代军雇佣还是受刘加棠雇佣。原告主张其受任代军雇佣,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弟弟李伟东与任代军2012年5月14日19时左右的谈话录音。任代军在录音中的主要观点是“2011年李春云要求任代军有活后给李春云个信;干完活后刘加棠把工钱直接给任代军,任代军再把工钱给李春云和其他干活的人”。任代军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任代军否认与李春云是雇佣关系,任代军只是转发工资。(2)李伟东与刘加棠2014年5月14日10时左右的谈庆录音。刘加棠在录音中的主要观点是“李春云治疗需要花多少钱?你和任代军算出个数来,再算出我应该承担多少,任代军应该承担多少,李春云应承担多少,就就拿钱;李春云的住院费都是我拿的;误工费不能按每日120元计算;李春云在我的工地上出了事故,我肯定有责任,但事故是设备原因,还是人为原因要搞清楚,才能分清责任,没有根据我不会再出钱了”。被告任代军质证称,该录音刘加棠明确认可原告给其干活受伤,刘加棠给原告付了医疗费也说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李伟东说任代军分包刘加棠工程不属实。被告刘加棠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整理的录音资料,与录音不相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加棠、任代军之间是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刘加棠承担什么责任,并称刘加棠是一个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刘加棠不让说是什么公司。任代军主张是刘加棠雇佣的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1)任代军自述:任代军替刘加棠给原告代发工资。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是任代军介绍去的属实,因任代军有面包车,刘加棠每天给任代军50元运费,由任代军每天早晨拉着雇工到工地干活。发生事故那天,任代军到刘加棠在青乡开发区正润纺织厂的工地干活,不到辛庄小学干活,所以没有拉原告,是刘加棠把原告叫去工地干活的。被告刘加棠对任代军的自述不认可。(2)证人任某(男,身份证号××,卜庄镇南任村人)出庭作证,任某证言:2012年3月份,任某等几个人跟任代军到辛庄小学找刘加棠联系到工地干活的事,刘加棠是我们的老板(包工头),按日工资120-130元之间发放,任代军的工资也是一天120-130元之间;工地需要多少人工,刘加棠就安排任代军找多少工人,任代军找的工人就是我们这几个人,任代军在工地上负责记工;刘加棠将工资给任代军,由任代军转给我们,任代军不提成,任代军是我们的小组长;我和李春云等人乘坐任代军的面包车到工地上干活,车费是刘加棠支付,每天50元;出事那天,任某没去工地干活,任代军在哪个工地上也不知道,李春云当天在工地上从事绑钢筋工作。证人郇迎春(女,身份证号××,卜庄镇北赵村)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李春云跟我都是刘加棠的雇工;我们(包括李春云)到工地上干活都是由任代军用自己的面包车拉着来回,车钱是刘加棠出,一天50元;工资男的是干一天120-130元,女的是110--120元,都是刘加棠定的;我们到工地上干活时,我们一起去问的刘加棠,刘加棠有两个工地,青乡一个、辛庄一个,哪个工地上需要人,刘加棠就安排任代军用面包车拉着人到哪个工地上;任代军转发工资不提成;有时我也出去联系活,有活我就联系任代军,让他拉着我们;任代军基本上也是干活,刘加棠与任代军是雇佣关系,是我在工地上干了三、四天后直接问的刘加棠,刘加棠对我说,他与任代军没什么关系,就是雇的任代军干活;任代军与李春云之间什么关系我不知道,记工是任代军负责,请假有时跟任代军请,有时跟刘加棠请。原告对两证人的质证意见是,任代军是否从工资中获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只是听说;证人的证言证明了任代军是工资的直接发放者,也是工地管理者。任代军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任代军是刘加棠的雇员,一个小组长。被告刘加棠质证意见是,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不相符合,从而不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刘加棠。(二)原告及三被告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应由任代军承担赔偿责任,刘加棠和政亨建筑公司对任代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代军认为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刘加棠认为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政亨公司认为,政亨公司与任代军、刘加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辛庄小学教学楼铭牌、教学楼图片、工程进度表、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任代军、刘加棠之间的雇佣关系选择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应根据原告与任代军、刘加棠之间的关系确定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刘加棠录音以及任代军提供的两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刘加棠是接收原告劳务的一方,任代军不是接收原告劳务的一方,接收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加棠承担。被告刘加棠作为雇主,未及时发现工程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指派自己的雇员在有安全隐患的工地上工作,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导致脚下踩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政亨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商,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加棠,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故政亨公司对刘加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对交通费提供票据,认定两被告认可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被告刘加棠已付原告款应予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棠赔偿原告李春云经济损失54373.25元(医疗费4608.41元+伙食补助费24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1131.58元+误工费4409.26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中的70%计38061.28元,扣除刘加棠已付5950元,余额32111.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加棠赔偿原告李春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加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刘加棠、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