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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薛玉恒与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玉恒,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恒。委托代理人杨宝利,系双鸭山市双鑫法律顾问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东山。负责人陈维玉,系该煤井井长。委托代理人姚成,系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薛玉恒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薛玉恒被招到被告中兴矿业做井下采煤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3月2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片邦石砸伤,伤后被被告送到岭东区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1天,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讨工伤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于9月1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9万元,原告在领取款收据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经原告申请11月21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2)8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2013年4月9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2期80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工伤十级伤残。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外诊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94667元。仲裁庭审时,被告以已经支付了原告9万元工伤赔偿款且有原告的收据为由要求扣除已支付款,原告对该收据提出了异议,承认只收到300元。6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中兴矿业支付申请人(原告)薛玉恒工伤赔偿款等合计90930.50元,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扣除。但是裁决书没有确定被申请人(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导致仲裁裁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对已给付数额说法不一致,2013年9月5日岭东法院做出了(2013)岭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玉恒系被告中兴矿业招用的采煤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依法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要求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诉讼数额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现被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赔偿款9万元,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认只收到300元,主张签名系在空白条上所签写,但却无相关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无法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此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由举证责任人(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懂得先签名后填写内容不符合常理,亦应懂得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至于收据是否是一个人书写以及是什么人书写的,不影响该收据的合法有效性,关键是确认收款人的签名是否属实。至于此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仲裁裁决条款的不明确性以及对仲裁裁决条款解读的不同,导致原、被告双方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均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后在执行过程中由岭东法院依法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故此案的诉讼时限应自原、被告双方收到岭东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起执照民诉法关于诉讼时限的规定重新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薛玉恒与被告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应给付原告薛玉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住院护理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50元、鉴定费510元、外诊费7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0930.50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9万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930.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当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负担。判后,薛玉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伪造的欠条)没有进行科学理性,合乎逻辑的审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造假的欠条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盲目采信,严重伤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及切身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本案,还上诉人一个公平的结果。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丰源煤井答辩称,因被上诉人在诉前已支付给上诉人9万元,在仲裁和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上诉人亲笔签字的收据一份,该证据经审查并给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煤矿工作中受伤,己经依法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上诉人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赔偿项目及解除双方劳务关系无异议。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称已支付上诉人90000元并提供有上诉人签名(收到90000元)的收据,上诉人有异议,承认只收到3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据是伪造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玉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