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宫桂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桂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09号罪犯宫桂贤,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宫桂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黑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18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宫桂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宫桂贤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宫桂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机工劳役,能够完成任务,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宫桂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宫桂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书 记 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