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11年开始与父母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向本院提交了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孙某自2011年和其父母在该居民委员会居住”的证明和信件,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