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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强。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武君。委托代理人:应兴。原告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铭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兴到庭参加诉讼。正义公司起诉称:2013年,正义公司与铭派公司建立买卖合作关系。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正义公司共向铭派公司提供了价值92640元的货物,铭派公司至今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铭派公司支付正义方货款9264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庭审中铭派公司自愿将货款的数额变更为82345元。铭派公司答辩称确实有欠货款。正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铭派公司的身份情况。2、入货单10页,证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正义公司共向铭派公司提供了价值82345元的除漆剂和脱漆剂的事实。铭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正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铭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义公司共向铭派公司提供除漆剂和脱漆剂。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正义公司共向铭派公司提供了价值82345元的除漆剂和脱漆剂。后铭派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正义公司向铭派公司提供除漆剂和脱漆剂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铭派公司尚欠正义公司货款823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正义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正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3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929元,由被告浙江铭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