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程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超,男,生于1949年7月9日,汉族。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15日结婚。1997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程某乙。2004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次子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告没有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