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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范敏锐与罗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敏锐,罗邦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88号原告:范敏锐。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邦增。原告范敏锐为与被告罗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敏锐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邦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敏锐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罗邦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借条上注明“借款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23万元汇入被告尾号为“0015”的台州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邦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范敏锐、被告罗邦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台州银行补发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邦增向原告范敏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罗邦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罗邦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罗邦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00元),月息二分。……并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借款人共同指定以下账号为款项接收账户:请将借款存入台州银行账号:11×××15,具体借款以存入实际金额为准。借款人罗邦增,2012年9月4日。”同日,原告汇款至被告罗邦增上述账户人民币23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邦增向原告范敏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同时又注明借款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原告实际交付230000元,且原告也仅主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止,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敏锐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3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2892.50元,由被告罗邦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