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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代坤与谭联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坤,谭联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陈代坤。被告谭联波。原告陈代坤诉被告谭联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联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坤诉称,被告承揽房屋施工工程后,雇请原告为其做钢筋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2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索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下欠的工资11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代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联波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谭联波欠原告工资11280元的事实。被告谭联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联波在巴东县信陵镇大坪社区和西瀼坡社区承揽修建杨某某、李某某的私人住房后,原告陈代坤为其做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280元未付,被告即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陈代坤做钢筋工资¥11280元(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圆)。后原告向被告索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代坤在被告谭联波承揽的工程工地做钢筋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128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在案佐证,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工资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下欠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1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联波给付原告陈代坤下欠工资11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谭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