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何炳和、汪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何炳和,汪丽英,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詹小微。委托代理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炳和,经商。被告:汪丽英,经商。被告:何松银,经商。被告:刘长南,经商。被告:邱宝南,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青田邮政银行)与被告何炳和、汪丽英、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何炳和、汪丽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判令被告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殿军、被告何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英、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炳和、汪丽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炳和作为借款人与配偶汪丽英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归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何炳和、何松银、刘长南作为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在任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宝南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对何炳和、何松银、刘长南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何炳和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后,被告何炳和按合同约定付息至2014年9月26日止,之后仅付息14.52元,借款本金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炳和以及被告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也应以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产生在被告何炳和、汪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丽英也在借款合同中以配偶的身份签字,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丽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丽英、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炳和、汪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已付的14.52元);二、被告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炳和、汪丽英、何松银、刘长南、邱宝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