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六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较章,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法定表理人彭斌,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正雄,田林县人民政府三大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永源,���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六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金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冯成宽,田林县工商局退休干部。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因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彭斌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较章及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卢江南,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正雄、许永源,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六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福及委托代理人冯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争议地从“渭红坡顶”沿梁过“渭漏沟顶”下至“渭东我”,沿沟过“渭东我”至“六里大沟”,从“六里大沟”沿沟过至“囊那上”,沿梁上至“渭红坡顶”止,该争议地总面积1366.9亩,其中六里村民小组已开荒种植林木、甘蔗、玉米共1053亩(详见2014年5月20日的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与六里村民小组林地纠纷土地利用现状示意图(以下简称现状示意图)内1、2、3、4、5、6、8、9、10、11、12、14、15、16、21、22、25号宗地);平令村民小组松木、油茶林地148.1亩(详见现状示意图内13、17、23、24号宗地);平令村民小组、六里村民小组、渭苗村民小组的旱田、旱地共52.5亩(详见利用现状示意图内7号宗地),其余的113.3亩为杂木林地(详见现状示意图内18、19、20号宗地)。根据田林县生态公益林管护站调查核实并出具的《证明》,该争���地并未划为生态公益林管护,是可开发利用的林地。平令村民小组韦克京等9户持有盖有县人民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1982年5月16日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9本《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及四至范围”栏均有“(1)水源林:伟漏200亩、伟峩200亩、伟角外那平板150亩;(2)牧场:从吏浪兰至吏混400亩共6座山包;(3)从吏担转至伟漏从吏求到把漏封山;(4)社员自留山340亩”的记载,签发人为“黄应德”,经县工作组调查,黄应德原为和平村党支书,现已去世。六里村民小组冯进明等3户持有盖有县人民政府公章落款时间为1982年5月20日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中地名及四至范围栏记载均为“难那上、难走、难拉达、难听对、难平板山、陆里房后山、陆里对面山、难渭东峩”。这3本证记载的自留山使用面积分别为48亩、56亩、152亩,签发人为王禹强、黄��山。王禹强、黄彩山均为定安镇人,是林业“三定”工作时县政府抽调的工作组成员,签发人栏内“王禹强、黄彩山”为王禹强的笔迹,黄彩山因文化程度不高,由王禹强代为签名。1989年1月8日和平村平坤屯黄碧洁分别与六里村民小组冯成华、赵春旺签订《种植杉木合同书》,约定由黄碧洁出资,冯成华、赵春旺提供林地在“伟(与渭同音)漏中坡”联营种植杉木。2005年10月17日,和平村李珍玉、黄心平与六里屯冯进明等人因将在“尾漏沟(与伟、渭同音)”合股种植的杉木林卖给他人,各方签署《凭据》终止了1992年2月5日签订的《合股种植杉木合同书》。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时期,六里村民小组村民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7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有“伟(与渭同音)漏沟”、“伟洪(与渭红同音)沟”一带的经济林地和旱地。县人民政府向双方村民小组颁发《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后,六里村民小组村民一直开垦使用争议地至2009年。2009年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与第三人就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后,被告组织调处工作组开展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无果,被告依职权作出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的第二、第三项。一审审理认为,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历史时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1982年原告取得的9本《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与第三人取得的3本《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都涉及到争议地,但经被告核实,这些《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地名并没有形成闭合的山界线,且范围有重叠,都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权属的依据。而从双方当事人取得《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后至2009年本案发生争议时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使用本案争议地提出过异议。因此,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及争议地内的土地利用现状应在确权处理时作为依据予以充分考虑。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作出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的第二、第三项,但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其请求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判决维持田林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田政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大部分纠纷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自称已查明“六里大沟”起沿“渭那上”至“渭红坡顶”这条明显的沟为双方自然遵守的林地权属界限,并最后作出决定,以此沟作为争议双方的林地权属界限是错误的。1、上诉人一直坚持所有的争议地均是本屯自行划定的水源林,而一审第三人村民和上诉人的部分村民在该沟两边均有毁林开垦的现象,就是被上诉人认定这一所谓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有力证据。2、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自称已查明现纠纷地有1053亩是一审第三人开荒种植林木或经济作物,并以此作为将大部分纠纷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在这1053亩中,只有十多片约200亩是在纠纷解决前开荒种植,其余的800多亩均是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以后,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一审第三人村民擅自毁林开荒而增加的面积。3、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自称已查明一审第三人已开垦使用争议地至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已有上百宗地,平令村民小组对此无异议,并依此作为将大部分纠纷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的理由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至2009纠纷发生时一审第三人已使用了上百宗地,主要是依据一审第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得出的结论,该林权证因存在纠纷而被收回并最终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4、被上诉人将大部分纠纷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的最后一个理由是“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上诉人认为,这一提法并无不妥,但这个利益应是合法利益,而不是违法取得的利益。对于一审第三人在纠纷发生后,争议解决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非法占地利益,不应支持。5、被上诉人将大部分纠纷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没有经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其处理程序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一审认为该份证据因涉及到林改撤证等一些不宜公开的内容,因此准许被上诉人当庭提供,并采纳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显然也是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注销争议林地内宗地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和平村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组于2009年9月1日组织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开展单位之间宗地勘界,双方当事人均有多名群众代表到场参加���位之间宗地勘界。勘界过程中,双方群众同意指认从渭红山顶以小沟下直到渭漏大沟,又从渭漏大沟直下六里大沟,又从六里大沟往六支(屯名)方向小沟上至山梁至那抽山顶以水流为界。一审第三人代表敖时明、冯金福已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界线,在上诉人群众代表黄胜生签名后,上诉人未参加勘界的王学星、黄志帮两名群众赶到现场说争议地是上诉人的水源林,造成了在场参加勘界的其他上诉人群众代表不敢签字确认界线,黄胜生也未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按手印。双方为勘界问题发生纠纷后,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组仍然根据有一方不认可的集体之间山林权属界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材料上报被上诉人要求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致使被上诉人根据存在程序错误的林权制度改革材料,向上诉��及一审第三人村民颁发涉及争议地的32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违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有错必纠原则,应当对证书中错误的宗地登记予以注销,被上诉人注销涉及争议地的宗地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对山林纠纷的确权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被上诉人认定“六里大沟”起沿“渭那上”至“渭红坡顶”这条明显的沟为双方自然遵守的林地权属界线的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认定一审第三人在纠纷地使用林地1053亩林地的事实,证据充分,根据一审第三人在纠纷地使用林地1053亩林地的事实,将争议地大部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体现。(三)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为其水源林,上诉人不知道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开荒,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经村民小组讨论一致,同意将争议地划为集体��场和水源林封山育林,除提供韦克京等9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韦克京等9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内有关水源林的记载虽与本案争议地有关,但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或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属于平令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文件相印证,且记载的地名没有形成闭合的界线,无法证实争议地权属归属问题,根据田林县生态公益林管护总站出具的《证明》,争议地亦不属于自治区级以上重点生态公益林,故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为其水源林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在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兼顾的各方利益均为各方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违法取得的利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因采信程序错误的材料开展���地宗地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为错误,被上诉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注销错误的宗地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田政处字(2014)2号《田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六里村民小组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田林县人民政府是根据历史事实,根据有效证据,并经反复调查核实后才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历史以来从“渭红坡顶(地名)沿梁过渭漏沟顶下至渭东我,沿沟过“渭东我”至“六里大沟”,从“六里大沟”沿沟过至“囊那上”沿梁上于渭红坡顶(地名)一带的土地山林都是一审第三人的。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山界分别是:“襄那上”(地名)和“襄那走”(地名)并以沟为界,往六里方向的山林土地是一审第三人所有,往平令方向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历来双方群众都遵守、尊重事实,和睦相处各自开发自己的土地。1982年进一步核定山界权属时平令、六里双方都同意上诉界线,并在核定后将各自界线内的土地填入了田林县人民政府发给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农村农民自留山的管理,2000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关于进一步稳定农业生产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土地延包30年不变,在此一审第三人又将原有自留山填入了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随着林权制度改革和发展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山林,2009年田林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一审第三人同样将原有的土地山林填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以上几个阶段的发证,上诉人对双方长期耕种的土地、权属都未发生争议。几十年来一审第三人都在自己土地权属界线内耕作,种有杉木、油桐、板栗、芭蕉等经济作物。几十年来上诉方群众与一审第三人也尚未发生过争议。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来证实一审第三人毁林开荒和争议地是水源林,自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发生争议地开始,田林县人民政府及利周乡政府曾多次派工作组到村屯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也主持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进行调解,核实双方的有效证据材料,经过反复调查核实后才下文的,调查材料是确实充分,处理决定书是确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田政处字(2014)2号《田林县人民政府���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第三项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争议地从“渭红坡顶”沿梁过“渭漏沟顶”下至“渭东我”,沿沟过“渭东我”至“六里大沟”,从“六里大沟”沿沟过至“囊那上”,沿梁上至“渭红坡顶”止,该争议地总面积1366.9亩。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确定争议地内六里村民小组与平令村民小组之间的山界线从“六里大沟”起沿“渭那上”至“渭红坡顶”为界,此界线将争议地分成A块(面积110.2)和B块(7号宗地除外,面积1204.2),A块林地权属归平令村民小组所有;B块林地权属归六里村民小组所有。被上诉人确定山界线从“六里大沟”起沿“渭那上”至“渭红坡顶”为界主要根据是被上诉人调处工作人员组织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到现场勘界并经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字认可的争议地示意图显示为依据,���争议地内“渭那上”至“囊那上”的纠纷地中有一片杂木林面积29.7亩,其余为上诉人种植的松木林,面积80.5亩。从“渭那上”至“渭东我”一带的争议地,共划分为23宗地,总面积1204.2亩(7号宗地除外),其中18号、19号宗地为杂木林地,面积83.6亩;13号、23号、24号宗地为上诉人使用的林地,面积67.6亩;其余林地全部是一审第三人使用,总面积1053亩。上诉人使用的13号、23号、24号宗地面积很少,又为零星分布,不能形成连贯的山林界线,并且被一审第三人使用的林地包围,故作为确定以沟为界是有事实依据的,将B块林地权属归一审第三人所有;处理决定中的第三项,是结合双方在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及争议地内的土地利用现状,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使用13、23、24号宗地未提出异议,为有利于双方村民小组的和谐稳定,将上述3宗地作为插花地,确权由上诉人长期管理使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第二、第三项,但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故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和平村平令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