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经商,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细阳路与镜湖路交叉口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邢某、单某等人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