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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韦某,男。被告邹某某,女。原告韦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被告怀孕下被动与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1月22日生下儿子韦沛言。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被告工资比原告高,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从来不拿出钱来抚养儿子,对原告老人也不懂尊重。从领取结婚证至今,原、被告几乎无性生活,而且还是分房而睡。被告自2014年4月从原告父母家搬出去后,至今都没有回去过。原告与被告一直无法沟通,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沛言由原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意抚养);3、不需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小孩平时的衣服,奶粉都是被告从市里买回去的;对于老人被告是尊重、孝顺,大小东西都是被告购买回去;婚后生活愉快,双方为家庭尽职尽责,因工作原因,平时由原告照顾小孩,被告上下班,原告经常接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没有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27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沛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均为家庭尽责。被告上班,离家较远,原告起初还时常接送,小孩出生后,双方沟通不够,为经济开支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为此双方产生矛盾,隔阂加深,2014年4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来往甚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后,双方为些琐事产生矛盾,感情虽出现波折,但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看在小孩的份上,珍惜第二次婚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利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