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龙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庄桥路段时,与沿龙州路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检测,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