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红青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严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严建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46号原告:吴红青,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朱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被告:严建文,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吴红青诉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严建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青,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文、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青诉称:2015年1月25日17时55分许,严建文驾驶粤T192**号牌车辆沿S268线路由雍陌小学往肖家村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雍陌小学往肖家村方向行驶由吴红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红青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严建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红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建文驾驶粤T192**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81.83元;2.由被��严建文、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建文、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均没有异议。误工费诉求误工天数过高,原告的住院加休息为41天;营养费要求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不超住院天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55分许,严建文驾驶粤T192**号大型客车,沿S268线路由雍陌小学往肖家村方向行驶,驶至S268线塘55号路段时,与从雍陌小学往肖家村方向行驶由吴红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红青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2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NO:30027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严建文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红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红青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吴红青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2月15日至3月3日,中山市坦洲医疗门诊医疗证明,证实原告休息共计21天等。因此,原告吴红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31.50元(按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3.护理费1677元(以129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3天);4.误工费4646.67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误工41天)。其中,被告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但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的医疗费诉求之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另查:被告严建文驾驶的粤T192**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另该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192**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吴红青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31.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1677元、误工费4646.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23.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红青交通事故赔偿款为8655.17元。原告吴红青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严建文、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655.17元给原告吴红青;二、驳回原告吴红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吴红青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吴红青,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