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玉萍与刘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萍,刘善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刘玉萍,居民。被告刘善喜,居民。原告刘玉萍与被告刘善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萍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善喜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当天由被告刘善喜向我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我当天将10万现金交付给了刘善喜,被告刘善喜收到现金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善喜未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刘玉萍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刘玉萍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满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内,一方提议,另一方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归还借款并按实际占用期限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刘玉萍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善喜,由刘善喜向原告刘玉萍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出借人刘玉萍及借款人刘善喜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善喜在其姓名处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玉萍多次催要,被告刘善喜未向原告刘玉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玉萍于2015年4月1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因被告刘善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善喜向原告刘玉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刘玉萍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刘善喜应当对借款予以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善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善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