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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曾庆峰、刘有清、于泓、周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曾庆峰,刘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80号。负责人战旭辉,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曾庆峰,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执行人刘有清,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庆峰、刘有清、于泓、周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曾庆峰、刘有清、于泓、周海峰给付借款本金184780.47元及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5808元、案件受理费42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中遗漏主体,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执字第111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兆松审判员  庞立海审判员  蔡海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