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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邻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邻水县人民政府,甘在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桂兰,女,汉族。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胜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璞,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兵,男,邻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第三人甘在和,男,汉族。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承包了本组罗旦丘承包地2.64亩,被告于1984年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2009年初,第三人甘在和欲在原告的承包地罗旦丘占地建房,因原告阻止其未建成。2009年2月15日,第三人却以排除妨碍为由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举证1984年被告颁发的经营权证,第三人却出示被告(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妄图侵占原告罗旦丘0.31亩承包田。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刘桂兰身份证及户口簿。2、邻水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3、邻水县农业局关于袁市镇光明委员会四组倪水清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答复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仲裁申请书。4、甘在和(2006)第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细卡复,甘在和(1984)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原告标注的所称甘在和在2011年编造(2006)第0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含罗旦丘0.27亩)。6、两份证明。7、2009年调查笔录二份。被告邻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过邻府(2006)第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2010年7月2日,原告向华蓥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华蓥市人民法院以(2010)华蓥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邻府农地承包权证(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刘桂兰2009年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广安府复议(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刘桂兰2009年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4、华蓥市人民法院合议庭对刘桂兰诉邻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甘在和行政协调笔录。5、(2010)华蓥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6、2014年刘桂兰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刘桂兰与冯仁文签订互换承包地的协议。9、刘桂兰与冯仁文签订互换承包地的协议的附加协议。10、(1997)邻法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11、(1997)广中法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2、袁市镇光明居委会四组居民小组与甘在和达成的书面土地调换协议书。13、邻委发(1999)26号文件。14、邻委办(2006)15号文件。15、邻府办(2006)22号文件。16、袁市镇光明居委会四居民小组书面证明。17、袁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光明居委土地第二轮承包情况的说明。18、(2009)邻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19、(2009)广法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20、甘在和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1、刘桂兰家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冯仁文、冯仁洲第一轮、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3、利益相关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明细卡)。24、袁市镇派出所的书面证明。25、光明居委会及四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26、农村土地承包法。2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申诉材料。2、邻水县袁市镇光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与四居民小组一起出具的证实材料。3、甘在和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及自制争议地图纸。4、土地调换协议书及自制附件。5、甘在和建房相关手续。6、(2009)广法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安府复议[20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邻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邻府复议字[2013]2号文件内容更正的通知。8、邻府复议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2009)邻水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10、2010年7月2日行政协调笔录。11、邻水县袁市镇光明居委会四组集体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基本情况证明。12、029号承包土地登记表,005号承包土地登记表,013号承包土地登记表及自制草图。本院立案后依法调取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0)行初字1号案卷相关资料。调查袁市镇大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及第三人。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华蓥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同时其称含罗旦丘0.27亩土地的登记表系甘在和的,要求撤销。第三人明确称该份承包土地登记表的土地不属于第三人,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不存在这些土地,因此,原告在询问中所称坚持诉讼的该部分,不属于诉讼请求中的撤销甘在和邻府(2006)第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有些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君万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