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白宏娥与邓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宏娥,邓光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白宏娥,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光胜,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汉寿县。原告白宏娥与被告邓光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宏娥及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宏娥诉称,2015年3月29日7时,被告邓光胜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德山桥头路段时,在快速公交车道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白宏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白宏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邓光胜未进行赔偿,因此,原告白宏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25.3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白宏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白宏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邓光胜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92015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邓光胜负事故同等责任;4、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白宏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工商银行卡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白宏娥开支住院医药费22005.37元,门诊医药费270元,开支购药费2000元;6、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白宏娥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十份。欲证明原告白宏娥开支交通费100元;8、常德市鼎城区朝晖商行发票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白宏娥开支电动车修理费750元、拖车费150元。被告邓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所列举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6、7,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的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应予当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工商银行的卡单是否是原告开支的证据无法证明,故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电动车修理费可以认定,对停车费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邓光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本院结合本案的损失作出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5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邓光胜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德山桥头路段时,在快速公交车道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原告白宏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白宏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92015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宏娥与被告邓光胜负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宏娥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开支住院医药费2205.37元,门诊医药费270元。2015年4月27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宏娥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白宏娥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时间15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用500元左右;3、原告白宏娥开支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邓光胜在事故发生时是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而该机动两轮摩托车无牌也未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光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光胜进行赔偿,因原告白宏娥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邓光胜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2975.37元。(1)、住院医药费2205.37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270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500元;2、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标准酌定每天80元支持;3、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支持;4、交通费100元,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其补助标准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6、法医鉴定费800元,凭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费发票支持;7、电动车修理费750元,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支持;合计:6375.37元。综上,原告白宏娥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白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75.37元,由被告邓光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75.37元(医药费2975.37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余下800元由被告邓光胜按60%赔偿480元,其余的损失由白宏娥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宏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6375.37元,由被告邓光胜赔偿6055.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白宏娥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白宏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宏娥负担10元,由被告邓光胜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