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广义与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义,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义,男,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都市。委托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泰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铁山、唐华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广义为与被上诉人宝安鸿基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查,本院授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须知》,告知其在提交上诉状时,须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须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广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