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智扬与楼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扬,楼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周智扬。被告楼小明。原告周智扬与被告楼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智扬起诉称:被告楼小明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周智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楼小明归还原告周智扬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楼小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周智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楼小明向原告周智扬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楼小明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27日本院对被告楼小明进行询问调查,被告陈述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已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楼小明向原告周智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对其余利息未有支付,借款亦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智扬与被告楼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楼小明尚欠原告周智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小明归还原告周智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