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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全付与富源县墨红镇世迤村民委员会挪苦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全付,富源县墨红镇世迤村民委员会挪苦村村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龚全付,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富源县墨红镇世迤村民委员会挪苦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挪苦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得平。地址:富源县墨红镇世迤村委会挪苦村。原告龚全付诉被告挪苦村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全付、被告挪苦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全付诉称:他与被告挪苦村民小组于2007年1月5日签定了承包合同,承建挪苦村的通村公路。2007年6月10日他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给他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应向他支付工程款64593元。所欠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挪苦村民小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4593元,并承担利息人民币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挪苦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村民小组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争取在两年内分期支付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所诉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二份,被告挪苦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得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被告的通村公路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59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龚全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律事实:原告龚全付与被告挪苦村民小组于2007年1月5日签定了承包合同,承建挪苦村的通村公路。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593元。本院认为:2007年1月5日原告龚全付与被告挪苦村民小组签定了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本村通村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龚全付依约定完成了被告本村通村公路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龚全付在完成了挪苦村的通村公路建设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挪苦村民小组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龚全付要求被告挪苦村民小组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4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利息所依据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墨红镇世迤村民委员会挪苦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龚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4593元。二、驳回原告龚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由被告富源县墨红镇世迤村民委员会挪苦村村民小组承担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龚全付承担人民币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