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王某、周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0-2号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颂。委托代理人:胡腾龙。原告:周某乙,居民。原告:周某丙,居民。被告:王某,居民。被告:周某丁,居民。被告:周某戊,居民。被告:周某己,居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王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故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