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左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皮兴均,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嵩检公诉刑诉字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及左某某辩护人皮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以讨要赌债为由,持钢管等物对周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主要损伤为脾破裂,伤后在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及腹腔引流术等治疗,为重伤二级;周某某此次损伤为右顶部头皮创、右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12月10日,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愿意接受法院审判。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皮兴均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左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存在防卫过当的行为。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鸿缘酒店附近向周某某讨要赌债时发生吵打,后四被告人持钢管等物将周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主要损伤为脾破裂,伤后在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及腹腔引流术等治疗,为重伤二级;周某某此次损伤为右顶部头皮创、右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2000元,该赔偿款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左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证据相悖,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以上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苏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