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百步亭花园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刘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0.4mg/100ml。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5.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