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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兆珂与张长军、泗水县柘沟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军,朱兆珂,泗水县柘沟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军。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柘沟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宪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能鹏。上诉人张长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7日,李家村村委会与建筑商XX签订了李家村居民小区楼的施工合同,同年12月18日又签订了二期工程合同。施工期间,XX请原告安装楼梯扶手,因XX尚欠原告安装楼梯扶手款,原告不愿意再给XX加工。后村委与XX协商,由村委会直接支付原告安装楼梯扶手款,同时村委会扣除XX相应的工程款。2011年10月30日,原告、XX、村支部书记李宪地在村委会办公室共同协商,原告同意为XX加工楼梯扶手并由村委会直接支付安装楼梯扶手款。原告计算出本期所需加工款,并加上上期欠款,合计是13,600元。XX当场给村委出具了13,600元的工程款收到条,李宪地向原告承诺由村委支付13600元安装楼梯扶手款。因被告张长军任李家村村委会现金会计期间与村委会发生财务纠纷,2012年1月14日,原告、张长军、李宪地等人在村委会办公室达成协议,原告安装楼梯扶手款由张长军个人偿还,同时张长军向原告出具13,600元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长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即原告的13,600元欠款应当由张长军偿还还是应当由李家村村委会偿还。原告朱兆珂、被告李家村村委会的陈述及证人孔某的证言均可证明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村委会自愿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口头协议,原告安装楼梯扶手款由张长军个人偿还。从三方达成协议起,本应当由李家村村委会偿还的债务就转化为张长军的个人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原因村委会已经说明,即张长军任李家村村委会现金会计期间与村委会有财务纠纷。至于村委会账目内是否已经记载该笔款已经被张长军领取,并不影响三方口头协议的效力。张长军书写的欠条中虽有“楼梯扶手款”定语,仅从字面上理解,可能认为系职务行为,但从书写该欠条的背景、原因等方面综合理解,就能够认定系其个人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张长军偿还,李家村村委会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兆珂现金1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长军负担。判决送达后,张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朱兆珂达成由上诉人个人还款的口头协议。是村委李书记说正在清账,先让上诉人打欠条,清完账后就结账,也向朱兆珂说明了情况。二、一审判决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李家村委会仅陈述把钱给上诉人了,并未举证,如果是上诉人领款必须打收到条。一审时的证人孔某与被上诉人朱兆珂有利害关系,与上诉人有很深的矛盾,而且其只是听李书记说把钱给上诉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如果是上诉人个人欠款,打欠条时不会再复杂书写欠楼梯扶手款。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方口头协议,上诉人并不认可,也没有书面协议,债务转移不成立。本案已查明系村委员欠款,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认定转为个人债务牵强。四、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村委会、赵忠方三方已经清账,上诉人多支出18万多,其中包括朱兆珂的13,600元,所以朱兆珂的欠款应由村委会偿还。被上诉人朱兆珂答辩称,上诉人张长军打的欠条,我就向张长军要账,上诉人打条时说是借的我的钱,是李书记做的保人。被上诉人泗水县柘沟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偿还13,6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兆珂主张的欠款是上诉人张长军的个人欠款还是被上诉人李家村村委会的欠款。被上诉人朱兆珂、李家村村委会均主张经三方协商,该债务已由李家村村委会转移给上诉人张长军,上诉人张长军对此予以否认,但从上诉人张长军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欠条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没有村主任或其他村委成员的签字,上诉人张长军在欠条上也未备注是村委会欠款,从欠条形式上不能看出是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张长军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重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主张上诉人张长军作为现金会计向李克顺出具的房款收据,也没加盖村委会公章,该款由村委会偿还,与本案的欠条情况一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军向他人出具收到条,收条上写有“李家村村委”字样,备注栏写有“前排公司楼,东起四号”,从收条形式上能够反映出是李家村村委会的收款,且所收款项实际转入村委会账户,与本案情况并不一样。上诉人张长军在出具收条时尚明确注明“李家村村委”的字样,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出具欠条,更应当注明是李家村村委会欠款、其是经办人的身份;况且上诉人张长军也主张其与李家村村委会有经济纠纷,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有经济纠纷三方才协议由张长军偿还朱兆珂欠款的内容一致。综上,本院认为13,600元欠款是上诉人张长军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偿还。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家村村委会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张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