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苗志强、吴仙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苗志强,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杨君星,职务:。委托代理人:何和谦,何志波。被告:苗志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组。被告:吴仙英,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组。被告:苗志坚,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组。被告:朱桂青,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供店村*组。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苗志强、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和谦、何志波、被告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称:1、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49.85元及利、罚息18465.47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止),合计516415.32元,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苗志坚、朱桂青对被告苗志强、吴仙英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949.85元及利、罚息18465.47元(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止,从2015年4月1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苗志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钱不是我拿来用的,是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拿来用的,我和被告苗志坚是兄弟关系,只是到银行签字,帮他一个忙。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志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桂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两份,证明目的: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向原告申请50万元贷款。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被告苗志坚、朱桂青就被告苗志强、吴仙英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苗志强支付了50万的借款。被告苗志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苗志强、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提供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苗志强、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苗志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提供担保。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苗志强、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合同项下单笔借据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3‰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苗志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嗣后,被告苗志强、吴仙英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7949.85元及利、罚息人民币18465.47元。被告苗志坚、朱桂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二份份、保证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及打印件一份及原告、被告苗志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志强、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苗志强、吴仙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罚息,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志强、吴仙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7949.85元并支付利、罚息,并由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苗志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仙英、苗志坚、朱桂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志强、吴仙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7949.85元并支付利、罚息人民币18465.47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苗志坚、朱桂青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82元,由被告苗志强、吴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